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總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李春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春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李春田起訴時,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春田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