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4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清煌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旗尾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黃鄭秀霞 所騎乘沿新旗尾橋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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