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棋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捌點壹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疑似海洛因檢品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檢品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下: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5包(驗餘淨重共8.1353公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