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12號債權人 王陳秀盆 債務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表人 謝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
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得執以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而言。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在於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從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即足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82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然聲請人所執上開判決主文係記載:「再訴願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以上開判決本質為形成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給付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