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林瑋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瑋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上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下稱準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
前開關於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瑋成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
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然漏未在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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