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9年8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9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6號3樓之9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友人綽號「王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1號住處門口,為警盤查,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47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6月9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
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87年7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87年7月
9日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88年間,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起訴判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於98年1月1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距87年7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被告之前業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併起訴判刑確定,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