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袁秀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6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被告
丙○○及其他友人包括綽號「 小酒 」之男子等約10餘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附近,由被告乙○○向赴約前來之原告先出口挑釁,被告丙○○則站在被告乙○○右後方助勢,再由綽號「小酒」之男子趁原告未注意之際,持球棒自原告背後朝頭部猛力揮打,致原告暈眩倒地不醒人事,嗣後經原告同學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進行開顱手術救治,始倖免死亡,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14元:原告經國泰綜合醫
院汐止分院進行開顱手術救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22,714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受傷送醫後進行開顱手術
,並在加護病房觀察至96年10月25日,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再於97年1月22日住院實施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診治時間長達3個月,現仍遺有偶發性暈眩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因而無法當兵,大好人生前程正待原告開創、享受,今卻突遭此重大挫折,身心深受煎熬,痛苦萬分。而被告迄今就其等不法行為猶未認錯或探視原告,其等惡行實難令原告容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當日係為原告騷擾其女友一事,邀集認識雙方之
朋友陪同至案發現場協談,在場者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梁思堯 、 楊博閔 及綽號「小酒」之男子等人,但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在場之人謀議傷害原告或分擔任何傷害行為,而在協談過程中,綽號「小酒」之男子突然動手打人,亦為被告始料未及,故就綽號「小酒」之男子打傷原告一節,被告2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又原告雖受有頭部外傷,惟其施以手術後,已恢復健康,並
返回學校上課,此有其同學 莊堯淵 所書之陳情書可證,且被告乙○○原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目前已辦理休學,準備入伍當兵,而被告丙○○現為中興中學普通科夜間部2年級,審究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損等具體情狀,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
被告丙○○及其他友人包括綽號「小酒」之男子等人,邀約其前往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454巷口附近,卻遭綽號「小酒」之男子持球棒自其背後朝頭部猛力揮打,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與綽號「小酒」之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乙○○因不滿原告騷擾其女友,即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偕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梁思堯、楊博閔、綽號「小酒」之男子等人邀約原告前來一節,為被告自認無訛,且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2號重傷害刑事案件中供陳明確(見該案刑事卷第58頁),堪以認定。再參酌本件緣起於被告乙○○不滿原告騷擾其女友而欲找原告談判,且偕同被告丙○○、綽號「小酒」之男子等多人前往,本即有興師問罪之態,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綽號「小酒」之男子與原告素不相識,僅係應被告乙○○之邀而到場等情,亦據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無訛(見該刑事卷第124頁),則其倘非出於事前與被告等人商定教訓原告之謀議,豈有妄自出手朝原告頭部重擊之動機?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酒」之男子係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一節,自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綽號「小酒」之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遭毆打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缺損、急
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2,7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
551號第4、5、6頁及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
⒉又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因遭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旋送往
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救治,並於當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後仍在加護病房觀察3日後始轉入一般病房,迄至96年10月31日出院,嗣又因顱骨缺損而有實施顱骨成型術之必要,復自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惟治療後仍有偶發性眩暈頭痛以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且因此達不堪服役標準,經臺北巿政府判定免服兵役,此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免役證明書1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39、40頁),其精神自當痛苦不堪。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1歲,就讀私立復興商工,被告乙○○則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原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目前休學中,另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就讀中興中學普通科夜間部2年級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2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得悉,原告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59,593元及投資1筆,被告乙○○於96年度則有薪資所得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丙○○於96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斟酌兩造前述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丙○○及綽號「小酒」之男子等多人欲找原告談判,甚至當街下手重擊原告之頭部,惡性非輕,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22,71
4元【計算式:222,714+600,000=822,714】,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82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