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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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前固犯有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被告斯時另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3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所犯偽造文書罪不得與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亦不得與竊盜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此前案尚不影響上述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合計淨│││海洛因│││重2.38公克,純度21.83%,純質淨重0.52公克││││││;另1包,淨重0.7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8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6034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2│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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