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自民國99年12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振興路之路旁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同欄第2行應補充為「仍自該處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
4行應補充為「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0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