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否認施用海洛因及質疑警方採尿程序有誤,爭執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亦無視其於第一審自白犯行、對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檢驗報告均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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