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3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7、72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天臺廣場前,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毛 」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25日13時許前之某時,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佯稱當天匯款即可當天取貨,致使丙○○於網路上見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8,500元至乙○○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截至97年7月31日止,丙○○仍未取得相機,始知受騙。
㈡、於97年7月24日17時50分起,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 蔣果果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apok50」帳號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佯稱匯款即可取貨,致戊○○在網路上見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8時53分許,出價標購,繼於同年月25日9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乙○○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截至同年月28日止,戊○○仍未取得相機,始知受騙。
㈢、於97年7月間某日,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SONY牌PS3之60G硬碟規格之遊戲機意欲出售,佯稱匯款即可取貨,致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4,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查知有異,始發覺上情。
㈣、於97年7月間某日,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數位相機意欲出售,佯稱匯款即可取貨,致丁○○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7月25日晚間8時58分,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7,2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丁○○查知有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經證人丙○○、戊○○、甲○○、丁○○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被告在合庫銀行前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97年8月8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970003579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開戶基本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
㈡、按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茲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雖未必對於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僅因網路聊天室認識而顯不熟識之「阿毛」,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阿毛」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丙○○、戊○○、甲○○、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丙○○、戊○○、甲○○、丁○○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原僅就被告幫助詐欺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幫助詐欺戊○○、甲○○、丁○○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幫助詐欺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4號)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7、7205號)移送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提供「阿毛」,並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丙○○、戊○○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尚另有甲○○、丁○○亦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此部份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恰,是原審判決因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併與被害人丙○○、戊○○、甲○○等人俱已成立調解,另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放棄賠償項目各情,有調解筆錄、丁○○出具之書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外,併積極填補回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本案被害人等復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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