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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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
蘇承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麒及蘇承奇於民國100年3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物後,因細故不滿在該店騎樓聊天之告訴人 吳得源 、 劉永森 及告訴人二人之友人 賴建成 ,被告二人即以「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後離開,惟被告二人旋又夥同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鋁棒、椅子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永森、吳得源及賴建成。嗣因賴建成趁隙逃至其所開設位於前開現場附近之機車店內拿取武士刀後返回現場,被告楊麒、蘇承奇等人見狀,始罷手離去;告訴人吳得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前額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劉永森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約4公分、左前額約2公分、左眼角約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麒、蘇承奇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吳得源及劉永森二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吳得源及劉永森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