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燕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燕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燕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月759號統一便利商店櫃臺前,發現 李政德 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型號:M600)放置於櫃臺上,於結帳後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李政德發現手機遺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政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燕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德、證人 唐鳳旻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見他人遺失行動電話,竟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