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5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
9號判例可參。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如附表5號所示之罪,係該5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而僅有如附表1號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5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3罪,則係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附表編號1號及5號所示之2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而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3罪,並無符合與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2罪合併予以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而雖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2罪曾經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前再就如附表編號
1至3號及5號所示之4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9號裁定就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其餘聲請駁回確定,經板橋地檢署於98年6月1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是以,本院自有就如附表編號1號及5號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陳明。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3罪部分,其中編號2、3號所示之罪係同時於97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而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在該2罪判決確定之前即97年6月22日所犯之罪,是以上開3罪,亦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號暨5號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號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7年3月13日為警│97年6月21日│97年6月21日│97年6月22日│97年1月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3│││││││月9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97年度毒偵字第54│97年度毒偵字第54│97年度偵字第1887│97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84號│84號│4號│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4648│97年度訴字第4256│97年度訴字第4256│97年度訴字第4253│97年度簡字第2247││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7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6日│97年12月9日│97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4648│97年度訴字第4256│97年度訴字第4256│97年度訴字第4253│97年度簡字第2247││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8年1月2日│97年5月20日│├──┼────┴────────┴────────┴────────┴────────┴────────┤│備註│一、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二、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三、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5號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9號裁定,就如附表1至3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餘聲請駁回(即如附表編號5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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