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二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開戶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日不詳時間,致電被害人甲○○謊稱為 東森 購物之服務人員,因有一筆款項簽名簽錯至分期付款的欄位,惟需於當日晚間12時前找其任何一間銀行戶頭做中止動作,要求被害人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利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58,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惟被害人所轉匯之5萬8千元則尚未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嗣被害人查知有異,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是在97年
4月23日左右遺失的,在哪邊遺失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跑外務,直到同年月26日我要加油時,要用信用卡刷卡,才發現一起放在皮夾內的上開提款卡遺失了,我就在當天下午2點以電話向銀行報遺失。我只有提款卡遺失,存摺並未遺失。我的提款卡是晶片式的,是為了要薪資轉帳才申設該帳戶。我的記性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我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後,隔了約2個月,我曾親自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要補辦提款卡,但銀行人員不讓我辦,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7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之來電,訛稱該被害人前向東森購物購買減肥霜,因系統出問題,變為分期方式扣款,遂指示被害人自同日晚上10時31分起至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其中一筆係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轉帳5萬8千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屬為真。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之前揭帳戶資料
提款給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前曾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經查,被害人甲○○遭受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之時間係在97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在同日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銀行辦理掛失,此亦有永豐商業銀行98年1月14日所出具之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影本1份附卷為佐,觀諸該份文件上之記載,被告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間雖非如被告所言係在同日下午2時許,但亦係在與該時間相隔不久之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辦理掛失,可知被告所辯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乙事應非子虛。稽之被告既在被害人於該日晚上9時許遭詐騙前之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即早向銀行辦理其之提款卡掛失手續,因此致使被害人甲○○嗣後雖有轉帳前揭金額進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但該筆金額亦因而無法被詐騙集團提領,此與實務上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者,縱有反悔之意,亦多係在已有若干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始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資料之所謂「掛失」手續,以求事後彌補或規避責任之情節大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其之前揭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甚有相當疑問。況依被告所供,其於發現其之提款卡遺失時,即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此種作法亦符合常人之舉;且被告雖已無持有前揭提款卡,但其之前揭帳戶存摺現仍在其之持有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核閱無訛,並有該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遺失提款卡乙節,應非必屬無稽。至詐騙集團為何願意使用被告遭遺失之提款卡,且為何似已得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固仍存有若干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上述,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故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是以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七、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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