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
丁○○乙○○相對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丙○○擔任第三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及另行選任何 漢生 為清算人,實係以相對人丙○○以及第三人鴻豐公司除 何漢生 外其餘之法定清算人均不適任為由而聲請解任,及另行選任,並非係以相對人丙○○選任過程不合法為由聲請解任,原裁定似有誤解。又因相對人丙○○對於第三人鴻豐公司毫無所悉,並無資格擔任第三人鴻豐公司清算人,其僅為另名不適任之清算人 黃瓊花 為規避假處分效力之人頭,不適任第三人鴻豐公司清算人。蓋第三人鴻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黃瓊花為清算人,而黃瓊花於同年5月29日接獲禁止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假處分命令,竟於同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丙○○為清算人,復於97年6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重申前揭決議內容。惟相對人丙○○對第三人鴻豐公司之事務一無所知,其僅為黃瓊花規避假處分效力之人頭,並無資格擔任第三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自應予以解任。又第三人鴻豐公司之現有資產,僅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
020號案件之分配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董事黃瓊花竟作成決議,要求放棄前揭資產,有愧於第三人鴻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顯然未盡清算人之忠實義務,自不適任第三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另就第三人鴻豐公司董事 朱許英徐邱月霞 部分,渠等為圖私利而放棄第三人鴻豐公司之前揭分配款,亦顯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至第三人鴻豐公司董事 劉紀群 部分,因患有心肌梗塞之疾病,亦無力兼顧第三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明;反觀,前開案件之執行及裁判費用,均係由第三人鴻豐公司董事長何漢生所自行借款繳納,自僅由何漢生擔任第三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方能維護第三人鴻豐公司眾多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項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經查,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選任相對人丙○○為清算人,並於同年6月26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重申該項決議,而相對人已於97年6月30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等情,有第三人鴻豐公司第二、三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抗告人於97年9月4日以前揭臨時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事件審理中,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內為證,由上開訴訟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尚有爭執,猶待實體訴訟加以確認,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解任。又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丙○○確係經合法選任,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抗告人以相對人丙○○係黃瓊花之人頭藉以規避假處分效力,而認相對人丙○○有不適任情事云云,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遽難逕以該等臆測之詞即謂相對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況且本件倘依抗告人所請逕自將相對人丙○○解任,將使第三人鴻豐公司又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惟第三人鴻豐公司尚有可供領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案件分配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亟待審理,因第三人鴻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得代理進行訴訟,對第三人鴻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而言,亦未必有利。從而,抗告人請求解任相對人丙○○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審酌後,因認非但於法不合,亦屬核無必要,自難准許。
四、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何漢生為清算人乙事,因第三人鴻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既已推選相對人丙○○為清算人,並已依法向本院陳報就任,且尚查無相對人丙○○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而應予解任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丙○○之清算人職務即尚存在。易言之,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適用。則抗告人之聲請另行選派何漢生為清算人,其聲請依法亦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據此,原審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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