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在案;其後又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91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5年3月7日始假釋出監)。又其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其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6日中午某時、9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均在其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6年5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0.75公克,鑑驗時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73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0.75公克,鑑驗時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739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其本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混合一起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認於96年5月26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7頁、29頁),而其後則供稱有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相異,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其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3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