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復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雪玉 到庭證稱:「我兒子有去大陸結婚,我媳婦二月十九日離家後,人就沒有聯絡,回去大陸後,人也沒有聯絡」(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雪玉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 林雪玉 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