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鍾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啟鍾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毒品初驗報單、毒品檢驗報告書各一份、採證照片四幀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6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第15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5萬元確定,於96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月22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7年1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云云。│││供述。││├──┼──────────┼─────────────┤│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紀錄表各1份。│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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