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9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便利商店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上開時、地,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友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198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該名自稱「甲○○」之友人拿煙請伊抽,伊覺得怪怪的,只吸了兩口,伊係誤食海洛因,並非有意施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
4日航藥鑑字第097386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7月24日編號CH/2008/709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之行為,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當時主觀上不知該香菸摻有海洛因云云,然依其所述,當時「甲○○」所交付之香菸扁扁的,伊覺得怪怪的(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其當時已知該香菸並非普通之香菸。而以被告三十餘歲之資力,顯亦無必要與「甲○○」共用一支香菸,可徵該香菸之所以扁扁的,並非因已遭「甲○○」施用過,而係遭人就所其內之菸草動過手腳甚明。況被告自承其執行觀察、勒戒時與該名「甲○○」同房,可徵「甲○○」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若該名甲○○確為被告所指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者(詳卷附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其96年7至9月間乃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與其同房,自知「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外,亦常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被告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聽聞。是由被告當時已發現該支香菸扁扁的(即其內之菸草已遭人抽出部分調換)、怪怪的,且所交付者為具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等情觀之,可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支香菸係摻有海洛因粉末,「甲○○」方特意請伊吸食,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本案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19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