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14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子 陳威達 之國稅局最近兩年財產歸屬資料與所得清單、三等親內親屬關係圖、聲請人母親之國稅局最近兩年財產歸屬資料與所得清單、聲請人意外險繳費證明、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最近兩年財產歸屬資料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償還紀錄之證明文件等,則未依限補正。
三、其次,聲請人雖稱其收入不足償還一致性協商之每月應還款金額,嗣因於96年10月份起環境景氣不好,收入減少,如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6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載明聲請人仍在履約繳納協商還款金額中,有聲請人所提徵信報告正本1份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仍得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迄今為止,足見聲請人並無任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綜上,尚難認為聲請人業已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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