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貴子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前方紅燈號誌應予停止,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賴義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貴子路,而遭甲○○駕駛上開小客車碰撞,致賴義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日10時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義昌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受訪人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查訪紀錄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第6-11-14、17-19、25、34-35頁);又被害人賴義昌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掣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參同前署97年相字第191號相驗卷宗第28-41、50-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前方紅燈號誌未予暫停,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賴義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201號書函、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23號函各1份可佐(附於前揭偵查卷第26-27、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造成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事後並以新臺幣530萬元(含強制險)與被害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應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外,其餘均已支付完畢,有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8號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未婚)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自身應另行提出之賠償金部分均已支付完畢,此於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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