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自民國」等文字,更正為「甲○○前因民國(下同)96年10月7日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666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於」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