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丁○○
4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泓府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陸張(號碼:AD00六三八號~AD00六四三號),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整。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D5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2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6張(號碼:AD00638號~AD0064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3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2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3055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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