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交通號誌正亮黃燈,因該路口的路燈皆不亮,視線極度不良,為了行車安全,特降低行車速度。行至路口中間時,號誌轉為紅燈,因背後燈光不足,不易倒車,故繼續向前行駛。異議人是因該交岔路路燈皆不亮而審慎慢行所致,並非有意闖紅燈。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遇紅燈亮起2秒3才超越停止線」,但由照片尚可看出本車已超越停止線一段距離,惟天暗不易判斷。請提供本車前輪跨越終止線時是黃燈幾秒,及在黃燈4秒時,本車之確實位置,即可證明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採證相片2張、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4244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之事實。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幀,顯係一般自動拍照設備所攝得者,可知違規現場交岔路口之車道停止線前方係設有感應線圈,該儀器配合號誌燈同時運作拍攝採證照片。
而採證照片上方黑框內之數據,上1行「000000-00-00」代表拍攝時間、日期(即2008年11月30日18時10分),中欄左邊「1」為車道別(表示內車道),「Y40」代表現場號誌由黃燈變成紅燈之間隔時間有4.0秒,中欄右邊「R023」及「R031」代表第1、2張照片係在變成紅燈後經過2.3秒及3.1秒分別拍攝,下欄左邊「050F」為案件流水號碼,第1張照片下欄右邊顯示「1745」為拍攝地點代號,第2張照片顯示「V=34」則為測得車速時速34公里等情,此為本院承辦道路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準此,堪認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於現場燈光管制號誌變為紅燈後2.3秒駛至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車尾甫通過龍米路車道停止線),嗣於變為紅燈後3.1秒以時速34公里之車速駛至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全車進入龍形三街車道範圍)。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4244號書函所示:「旨揭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30日18時10分,行經本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遇紅燈亮起2秒3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煞停以車速34公里繼續前進,紅燈亮後3秒1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況且號誌燈之運轉由綠燈變黃燈需4秒再變紅燈,其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經核均無理由,洵難憑以脫免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