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八三公克)等物,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戒治期滿而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前揭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八三公克)為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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