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致被 邱國華 、 林淑敏 等三人冒名申請信用卡,造成伊金錢、名譽受損,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始知未審先判,經向郵局、派出所詢問得知,送達有疏失,以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依上訴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載明伊住居所同戶籍地址,本院迅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調解期日,依上訴人戶籍址寄達調解通知書,更載明「當事人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字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背法令情形。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或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1365│││├───────────┼──────────┼───┼───────────┤│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02│││├───────────┼──────────┼───┼───────────┤│合計│1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