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神寶實業有限公司設○○鄉○○鄉○○路一段八號代表人 何東益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代表人 林清世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代表人 呂仲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神寶實業有限公司是電動剪髮器之製造商,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東愛買,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特易購,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家樂福,為量販店通路銷售商,被告等四人明知自己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充電時間應該為八小時,可使用四十五分鐘,見產品保證書記載,但被告等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竟在包裝盒上之上印只需充電四小時,可使用四十五分鐘,一般電器類都是以保證書或產品說明書為依據,被告等顯然是以不實之廣告,使人陷於錯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神寶公司、遠東愛買、特易購、家樂福等四人基於犯罪之連絡,顯然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神寶實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被告神寶實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涉犯之詐欺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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