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二-D九A一七四五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壹佰元(即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為警舉發無照駕駛,然異議人僅係未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原裁決於法有違等語。
二、經查:經本院函請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本案意見書,該站已自承經查明異議人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因之,原裁決有誤,建請本院改依未攜帶駕照處理,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0四三四二號函一紙及其附件在卷可稽,由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