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淩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前,竊取戊○○所有原車牌號碼00--二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上懸掛乙○○所有KZ--九五一九號車牌及改裝之JVC牌汽車音響一台,型號kd--s五七五號;而該車係同年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失竊;該車牌係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一0七號前失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淩晨一時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旺君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省立桃園醫院旁,為警查獲。旋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查獲其明知為贓物,仍向陳旺君收受之汽車卡式座音響(CR960CAZ00000000000號)及汽車音響CD盒(編號CARZ0000000000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自用小客車係失竊物品,有失主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可稽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那天是他(陳旺君)要我開車,因為車子是他開到我那裡來找我的,那是他跟一位姓梁的朋友一起來到我那邊找我,在地檢署的時候,陳旺君跟我說我承擔下來,就是說他恐嚇我如果我供出他來,我在外面會被他打一頓,他說看看法官會相信誰,我才承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出租予丙○○,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訊中供明,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其為失竊之贓物甚明。然被告於警訊時即否認竊車,並直指該車是陳旺君竊取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始承認竊車,惟所供竊車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淩晨,與上開報失竊時間,相隔達四天之久,已有不符。該車係000年二月十六日淩晨即被查獲,若係被告所竊取,時間相近,應不致有記錯情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自白偷車,忽而否認,前後並不一致,難認其已自白竊取本件車輛。又證人陳旺君於警訊僅供稱:車子是由甲○○開車,由甲○○家附近開來等語;於偵查中(審判中未到庭,通緝中)經訊及:「甲○○開該車來載你?」答稱:「不是,是他朋友開車到金陵路加油站來載我,載到平鎮市○○路○○○號甲○○住處看音響,到了之後甲○○就上車,之後我在車上睡著了」等語(參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車子是他開到我這裡來找我的,那是他跟一位姓梁的朋友一起來到我那邊找我」等語相符。顯見該車原非在被告持有中,係陳旺君及梁姓友人到被告住處接被告後,始改由被告駕駛該車。參以陳旺君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則無竊盜前科之情,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自不能僅以該車係失竊之車輛,及查獲時係由被告開車乙節,遽指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二)被告固自承有自陳旺君處收受上開汽車卡座式音響及CD盒各一個,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丟及代保管條各乙紙在卷可佐。然查:證人陳旺君於警訊中否認有交付上開音響及CD盒,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音響及CD盒係贓物,而依上開代保管條所載,上開物品因被害人尚未出面領回,故先代為保管。則上開音響及CD盒來源如何,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屬不明,被告雖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能遽認為成立收受贓物罪名。
綜上,公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尚不能令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