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檢體含袋毛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先後均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稽,唯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五公克,驗餘含袋毛重○.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