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具保人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留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及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三二號十樓兩個地址,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僅寄至桃園市○○街○○號七樓地址,經寄存於警局,而未寄送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三二號十樓之地址,前開通知之送達似有疏漏,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遷戶籍至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三二號十樓之具保人,無從依檢察官之通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俾免除其具保責任而取回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按保證金之沒入,使具保人喪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屬對具保人財產權之重大限制,聲請人追保之程序既有前述瑕疵,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案執行繳清罰金(此有具保人提出之罰金繳納收據足憑),聲請人所請沒入前開保証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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