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芋仔」之人共組人蛇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丙○○、 王嬿茹 基於犯意聯絡,向被告丙○○、王嬿茹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丙○○、王嬿茹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並指示被告王嬿茹先持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以其名義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後,再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美國簽證,丙○○則持其所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以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照片申辦美國簽證,嗣取得護照及簽證後,兩人隨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丁○○提供華航CI665號班機機票,並由被告乙○○陪同搭機前往香港轉赴中國大陸上海,俟於大陸上海下榻之飯店內,被告丙○○、甲○○即將前開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隨於同年月七日,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持用被告丙○○、王嬿茹之護照及美國簽證偷渡入境美國,而被告丙○○、王嬿茹則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向主管單位佯稱護照遺失並於十一月中旬各取得十三萬元之報酬,嗣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丙○○、王嬿茹始搭機返台。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乙○○、丙○○、甲○○共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二六之四號,被告乙○○之住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被告丙○○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七樓,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並無疑義,又被告丙○○、甲○○係在台北市申請護照及美國簽證,並在中國大陸上海之飯店內將所申請之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付予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則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亦屬明確,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丁○○、乙○○、丙○○、甲○○等人並無在押臺灣桃園看守所,其所在地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亦有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可稽,因之,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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