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因另案遭通緝,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下列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
(一)在桃園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三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二十枚。
(二)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三、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再度經警逮捕後,仍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仍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接續於下列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
(一)在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四枚,又接續在當場所拍照片上偽造簽名一枚、指印九枚,在告知通知單一張上,各偽造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
(二)在刑事委任狀上一張上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以表明甲○○本人委任不知情之 鄭玉燦 律師到場辯護之意旨,並提出於大埔派出所承辦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
(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均足生損害於甲○○、鄭玉燦律師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文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告知單及照片其上「甲○○」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次冒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各該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冒名應訊之偽造署押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述警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當場所照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警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當場所照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桃園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之甲○○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三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之指印二十枚。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之甲○○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四枚、照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九枚、告知通知單一張上偽造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
四、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刑事委任狀上一張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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