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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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有授信往來,向其徵求客票做擔保,而由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9000元、863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5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尚得分別請求自各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1
陽信銀行
蘭雅分行
/
AG0000000
969000元
112年8月17日
/
112年8月17日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
陽信銀行
蘭雅分行
/
AG0000000
863000元
112年9月25日
/
112年9月25日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