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於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陳英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仁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