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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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7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海活動中心後方廢棄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2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廢棄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喬鵬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