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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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54號

原告 李濟道

被告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5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本金17,854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旁,持磚頭敲擊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擋風玻璃(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伊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敲擊甲車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甲車車損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費8,872元、工資6,239元等情,有甲車行照、服務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14,865元(計算式:8,626+6,239=14,865)。

 ⒉附表一編號2代步費:

  原告主張因甲車受損送修後,送修當日及修復完畢取車當日,均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自延吉街來回車廠之必要,因此支出代步費30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112年3月27日甲車受損送修、112年4月6日修復完畢取車、112年8月17日及18日至法院調解共向公司請假16小時,受有薪資損失2,438元等語,固據提出112年8月17日及18日之請假證明,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8月17日及18日至法院調解共向公司請假之證明,惟陳稱無法提出112年3月27日甲車受損送修、112年4月6日修復完畢取車之請假證明,且亦自承上開16小時雖有請假,但並無遭公司實際扣薪(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其請求附表一編號3薪資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70元(計算式:14,865+305=15,1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車損維修費

15,111元

14,865

2

代步費

305元

305元

3

薪資損失

2,438元

0元

合計

17,854元

15,170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72÷(5+1)≒1,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72-1,479)×1/5×(0+2/12)≒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72-246=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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