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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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史健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逕因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將受讓於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一切之權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事實,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已於113年1月18日遷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相關補正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