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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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91號
原告 曾明正
被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內容為空白,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