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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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11號
原告 馬邱秋蘭
被告 江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A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3月22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套房之交易價值為6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x12月÷10%=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積欠租金17,438元,及至起訴日前每月可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67元(計算式:5,000元/月×31日/30=5,16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