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畢麗 家
邊尚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終結。上開事件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因相對人二次未到庭致其上訴視為撤回,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