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原告 葉俊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秀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起訴狀上列「鍾秀婷」為被告,並記載被告生日為「1978年7月6日」(即民國67年7月6日)、地址不詳、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結果,我國並無67年7月6日生且名為鍾秀婷之人,而上開手機門號亦非名為鍾秀婷之人所申辦,故本院無從自原告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應予補正。本院遂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