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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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原告 葉俊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秀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起訴狀上列「鍾秀婷」為被告,並記載被告生日為「1978年7月6日」(即民國67年7月6日)、地址不詳、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結果,我國並無67年7月6日生且名為鍾秀婷之人,而上開手機門號亦非名為鍾秀婷之人所申辦,故本院無從自原告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應予補正。本院遂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