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經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被告認罪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今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刑為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本院認該協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5款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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