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原告一同回越南後,竟於同年月十三日不告而別,嗣經原告四處找尋,及持續與被告越南家中聯絡,均未有被告之消息,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既刻意躲避原告,不擬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渠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家庭之圓滿及幸福和諧,是兩造婚姻即生破綻,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以上二者離婚事由,並請擇一判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紙(含越南文及經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中文譯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經原告提出戶籍本及結婚證書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 伊一 同回越南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不告而
別,迄仍音訊全無之事實,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本院之關於被告之人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一(二○○二)年三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情節,以及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規定。本件兩造中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開規定,關於離婚之原因事實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渠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境後,旋即不告而別,迄仍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既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本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惡意遺棄程度,因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乃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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