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貳級毒品「含大麻之煙草〔重伍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六賃屋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
〔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公園內,施用含第貳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含大麻之煙草重伍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000─一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證物清單編號:九十一年度保字第六七八二號〕、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參〔參見偵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含大麻之煙草重伍點捌陸公克』足佐。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煙草含有第貳級毒品大麻成份,煙草重伍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足稽〔附偵卷第五六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四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起訴書〔附偵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偵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三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扣案第貳級毒品「含大麻之煙草〔重伍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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