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0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且常離家未返,並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及將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爸媽媽感情怎麼樣?)沒有聯絡了。(問:爸爸何時離家?)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就沒有回家,那時候我們住台北市南港。(問:爸爸都沒有再跟你們聯絡嗎?)偶而有跟我和甲○○聯絡。(問:你是否知道爸爸離家的原因?)爸爸有說他和媽媽的理念不同,後來爸爸說他在大陸就不想回來了。(問:爸爸有沒有說想要跟媽媽離婚?)有。(問:是否知道爸爸在大陸的地址?)不曉得。(問:爸爸有沒有寄生活費給媽媽?)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所述:「(問:爸爸媽媽感情怎麼樣?)不算好。(問:爸爸何時離家?)八十一年左右就沒有回家,那時候我們住台北市南港區。(問:爸爸都沒有再跟你們聯絡嗎?)偶而有。(問:你是否知道爸爸離家的原因?)不清楚。爸爸說他在大陸就不想回來了。(問:爸爸有沒有說想要跟媽媽離婚?)有提過。(問:是否知道爸爸在大陸的地址?)不知道。(問:爸爸有沒有寄生活費給媽媽?)沒有。」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亦表明有離婚之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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