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玫瑰園租書坊」(市招:好鄰居書坊)之負責人,明知「顛峰殺戮」影片係凱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林公司)享有在台灣發行錄影帶、VCD光碟、DVD光碟及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將其購自台北市光華商場之「顛峰殺戮」VCD光碟一套(上、下共二片),先後三次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以此方式侵害凱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始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顛峰殺戮」VCD光碟一套,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其精神在於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排他權利,在獲得公平之報償後,即受到限制,受讓人或再受讓人因此得再使該受讓之著作物之價值利用殆盡,以使著作物能物盡其用。是行為人所出租之著作重製物,若係著作財產權人所自行重製之合法重製物者,其出租行為即係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可言,不得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繩。
三、經查,「顛峰殺戮」影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美商ExtremeProductionsLtd.andApollomediaGmbH於九十年五月間,專屬授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於台灣、澎湖及金門、馬祖地區發行錄影帶、VCD光碟、DVD光碟(並得再授權第三人發行)之視聽著作(授權期間:收受母片起算十年),年代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權利再專屬授權(授權期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並得再授權第三人發行)予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電影公司),國際電影公司復於同日再專屬授權(授權期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告訴人凱林公司等情,有授權契約、發行授權證明書、版權證明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甲○○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左右,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以二百四十九元之價格,購得「顛峰殺戮」影片VCD光碟一套(上、下共二片),置於所經營台北市○○○路○段○○○號「玫瑰園租書坊」內,先後三次以六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顛峰殺戮」影片VCD光碟一套(上、下共二片)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足據,均應堪信為真正。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委由代理人 李榮華 到庭辨識扣案「顛峰殺戮」影片VCD光碟,實際上扣案光碟確係告訴人於台灣地區製作之正版光碟,而非他人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榮華陳述明確;雖告訴代理人另指稱扣案光碟係告訴人提供簽約商店之「出租版」,並非出售一般消費者之「直銷版」,簽約商店不得轉售他人云云,然此乃告訴人與簽約商店內部之民事契約,簽約商店是否違反約定而轉售自告訴人取得之影片光碟,僅屬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顯不影響上開被告購買取得之扣案「顛峰殺戮」影片VCD光碟,確係告訴人自行製造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租扣案「顛峰殺戮」影片VCD光碟之行為,應屬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可言,尚不得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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