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持千煒通訊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一萬股為擔保品,向原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被告乃開具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憑據,被告另開具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支票二紙,為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上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六百一十萬五千元,經屆期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因上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應支付之票款,迄今仍未給付,其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千煒通訊公司股票明細表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千煒通訊公司股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連同利息十萬五千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合計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交付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憑據暨支付利息,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因上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應支付之票款,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自得請求償還。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一│AR三五七四七│九十年十月八日│二百五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七二│││汐止分行│├──┼───────┼───────┼───────┼────────┤│二│AR三五七四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四│五日││汐止分行│├──┼───────┼───────┼───────┼────────┤│三│AR三五七四七│九十年十一月二│五萬二千五百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五│十五日││汐止分行│├──┼───────┼───────┼───────┼────────┤│四│AR三五七四七│九十年十二月二│三百五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二│十五日││汐止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