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五十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二至一七
六.三公里路段處,竟未顯示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三次,適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察隊員警發現,並尾隨記錄,閃警示燈予以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法條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規行為,且員警未開警示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函覆不實等語云云。然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在本件舉發時地,確未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猶辯稱本件係舉發單位函覆不實云云,顯不足採。再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四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七二至一七六.三公里處,多次任意變換車道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內側及中線車道多次跨越行駛,乃遭舉發機關警員沿途尾隨其後攔截,並開啟警示燈持指揮棒及亮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並示意該車停於安全地點受檢等事實,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227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空言辯稱伊並無違規行為及舉發單位攔檢過程有所不當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